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坤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因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在案)受刑人即被告陳坤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駁回抗告,被告並於111年3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5日之簽呈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卷第5-10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3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其內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773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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