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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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再抗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金道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就其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自始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送達表示異議,足認其送達合法。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送達之效力,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本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原法院以相對人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境,遷居國外,迄未入境,系爭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四年間向其戶籍地址送達,並非合法而不生送達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魏大喨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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