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龎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龎國強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龎國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9年間已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