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捌壹伍公克)均沒收之; 上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捌壹伍公克)均沒收之;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資料補充「扣案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二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1月24日購入愷他命7包後,於當日即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先行轉讓愷他命1包與 林漢豪 施用;相隔4日,即同月28日,復以原價格轉讓愷他命5包與林漢豪,是被告二次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以被告二次轉讓愷他命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而不得任意轉讓,竟仍轉讓毒品,漠視法律禁制,行為可訾,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故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0815公克),應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之愷他命外包裝袋5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