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道路下迴轉道(沙崙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反而駛離現場,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5張及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再訴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