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零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凱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9日23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張凱勝因遭另案通緝,於103年6月20日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警於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後,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凱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行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勝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第58頁)。由此,堪認被告前階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其於94年11月10日入監,於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其管束期間於101年7月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上開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6月19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係經警方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警方於查獲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憑據。從而,被告雖於警詢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尚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以往尚有毒品、傷害及強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物證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56頁)。且被告亦自承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愷他命因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