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嘉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范嘉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嘉瑋被訴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嘉瑋係曳引車司機,與 周雅婷 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搭載堂嫂 黃慧如 至臺64線快速道路八里交流道橋下處(鄰近新北市○里區○○路○○○○路00○00號)停放,步行至附近之「紅秋釣魚場」用餐飲酒至當日晚上7時至8時許結束,二人一同返回上開停車地點,發動引擎坐於車內聊天休息睡覺。嗣因范嘉瑋之女友周雅婷於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25日凌晨0時許之間,以不詳方式得知范嘉瑋在停放上開曳引車之地點,旋自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趕往上開停車地點,於25日凌晨0時14分許趕抵該處後,於同日凌晨0時15分8秒許,即開始拉扯該車駕駛座車門門把試圖開啟車門、用力拍打駕駛座車門、爬上踏板往車窗內探頭查看,同時撥打電話至范嘉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范嘉瑋、黃慧如驚醒後,范嘉瑋為免周雅婷誤會與之正面衝突,未予回應,並示意黃慧如保持安靜平躺,勿出聲或移動,直至同日凌晨0時21分15秒許止,周雅婷仍不斷在該車左右兩側及前後方移動,持續出手拉扯該車左右兩側車門門把、站立在車旁用力拍打左右兩側車門、爬上踏板往車窗內探頭查看、爬上該車工作平台拍打車門及駕駛座後方玻璃、以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鎖孔內試圖開啟車門等舉動。詎范嘉瑋為擺脫周雅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周雅婷於同日凌晨0時21分15秒許,仍站在車旁以鑰匙插入駕駛座車門鎖試圖開啟車門之際,貿然於同日凌晨0時21分16秒許,逕行駕駛上開曳引車緩慢右切起駛,且未注意周雅婷見其欲駕車駛離,旋即跑至該曳引車車前保險桿處,於同日凌晨
0時21分27秒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1分30秒許止,已出現在該曳引車車前保險桿處,以背部緊靠該曳引車車頭右側處試圖阻止,仍緩慢行進駛離,致周雅婷閃避不及,跌入車輛底盤遭該曳引車右後複輪內輪輾過。范嘉瑋駕駛上開曳引車駛入臺六四線快速道路匝道口往五股方向行駛,同日凌晨0時30分45秒許駛下臺64線快速道路五股匝道,途中撥打周雅婷行動電話一直無人接聽,於同日凌晨0時31分56秒許暫停讓黃慧如下車自行返家後,於同日凌晨0時32分28秒許,始駕駛上開曳引車迴轉上臺六四線快速道路匝道,往八里方向行駛,同日凌晨0時39分47秒許下臺六四線快速道路八里匝道,迄於同日凌晨0時41分30秒許折抵上該現場,見周雅婷倒臥路中,將周雅婷移至路邊水泥塊旁後,於同日凌晨0時55分5秒許撥打119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將周雅婷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因遭該曳引車輾壓雙下肢、腹、胸及頭部,致顱骨、肋骨、骨盆骨骨折、血胸、腹血、腦、肺、肝臟挫傷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挫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范嘉瑋在救護車將周雅婷送醫急救後,在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在上開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 莊侑霖 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周雅婷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周雅婷死亡部分:㈠訊據被告范嘉瑋就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曳引車業務
過失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周雅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相字卷第5-8頁、第72-74頁、第79-86頁、第189-193頁;偵字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9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經證人黃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渠有 在上開時、地與被告一同飲酒後,同在被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曳引車內發動引擎休息睡覺,遭被害人前來拍打車門聲響驚醒後,被告未開啟車門亦未回應,並要渠保持安靜平躺,勿出聲或移動,被告嗣即駕駛上開曳引車離開現場,駛離約十公尺左右於引道迴轉處有聽見女子尖叫聲,被告未停車仍繼續行駛離去,駛至臺六四線下五股交流道後,在路旁停車讓渠下車後,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返回肇事現場等語在卷(相字卷第9-12頁、第70-71頁)。復據證人 周慧玟 、 周慧姿 、周宗聖即被害人姊妹弟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係在103年6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12時許之間騎乘機車出門等語在卷(偵字卷一第88頁正反面)。㈡且經警據報後,依勘查上開肇事現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
引車(含子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上之車速紀錄器及行車紀錄器、肇事現場附近新北市○里區○○○路○○○○○號之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如下所述之結果,認自上開曳引車右前方散熱孔片有擦抹痕、前方保險桿右側發現擦抹痕及織物痕,○○里區○○○路○○○○○號私人監視器所拍得之被害人有以背部緊靠曳引車車頭右側相符,檢視該車底盤發現有多處擦抹痕,輔以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時,被害人背部輪胎印痕與該車右後複輪相符(被害人背部與臀部皆有明顯輪胎印痕,胎紋間隔為4公分,經與上開曳引車所有輪胎比對後,發現與該曳引車右後複輪胎紋較為相符),以及肇事現場道路寬僅約3.4公尺,而被害人倒臥道路中央,且背部僅發現1道輪胎印痕等情,研判被害人以背部緊靠曳引車車頭右側後,因車速加快而跌入底盤並遭右後複輪內輪輾過之可能性較高,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1日函暨函附之北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暨報告內附之刑案現場圖1份、勘查採證照片198張、採證同意書影本、上開曳引車之車速紀錄器影本、如附件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一覽表、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127-130頁、第139-202頁、第203-205頁):
⒈勘查肇事現場:現場位於臺64縣道八里匝道口下方迴轉道
,現場道路為迴轉道路,單向行駛,路寬約3.4公尺,於右側道路邊線旁發現血跡,道路中央有大片血跡及被害人手機與鑰匙掉落,道路邊緣水泥護欄上有大量血跡,左側道路邊線旁發現被害人右腳拖鞋1隻。
⒉勘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
(1)左車門下方發現大片沾染狀血跡;
(2)左前輪上發現3處血跡噴濺痕;
(3)左車門旁發現指紋2枚;
(4)曳引車後方踏板扶手上發現擦抹痕
(5)曳引車後方踏板上發現鞋印痕;
(6)子車右後第2複輪內輪外側胎面發現血跡噴濺痕;
(7)子車右後第1複輪內輪外側胎面發現血跡噴濺痕;
(8)曳引車右後複輪擋泥板上發現頭髮2根;
(9)曳引車左前後照鏡上發現擦抹痕1處;
(10)曳引車右前方散熱孔片發現擦抹痕高度約115至121公分;
(11)曳引車前方保險桿右側發現擦抹痕(高度約86至90公分)及織物痕(高度約39至44公分);
(12)曳引車駕駛座後方玻璃外側發現擦抹痕(約距工作平臺高114至140公分),另測量工作平臺高度約為
115公分,踏板高度66公分;
(13)曳引車駕駛座後方休息處棉被及墊背經以紫外光檢視後分別發現1處與5處可疑斑跡。
(14)測量曳引車車前擋風玻璃高度約為182公分,左前車門門把高度約為166公分,左前車窗高度約為184公分至255公分,踏板高度分別約為54公分、92公分及
127公分,駕駛座椅高度約為168公分;另前方保險桿距地高度約為39公分,側邊防撞護欄高度約為36公分,子車防撞護攔高度約為42公分。
⒊勘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上車速紀錄器,發現該車
約16時30分即停止未移動,直至約0時20分才又行駛,與案發時間吻合,惟因該紀錄器為紀錄1天24小時時速,僅能分析案發時該車自時速0加速約至40,無法分析撞擊被害人時瞬間速度。
⒋檢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
(1)0時14分30秒:死者騎機車經過。
(2)0時15分8秒-0時16分30秒:死者拉左車門門把及拍打車門,並持續撥打手機。
(3)0時18分19秒-0時18分49秒:死者至駕駛座後方工作平臺,並持續拍打車門。
(4)0時18分57秒-0時19分6秒:死者拉左車門門把及拍打車門,並持續撥打手機。
(5)0時20分57秒-0時21分15秒:死者欲以鑰匙轉動曳引車車門。
(6)0時21分15秒:曳引車小燈亮起。
(7)0時21分16秒:曳引車開始移動。
(8)0時21分26秒至31秒:死者共發出3聲尖叫聲。
(9)0時31分37秒至0時32分9秒:證人黃慧如至五股區下車。
(10)0時41分30秒至34秒:被告駕駛曳引車回到現場,看見被害人陳屍路面。
(11)0時55分5秒至49秒:被告通報119緊急救護。⒌調閱新北市○里區○○○路○○○○○號私人監視器後(經校正後約慢35分50秒,以下均為校正時間):
(1)監視器1與4於0時21分27秒-0時21分30秒:被害人以背部僅靠著曳引車車頭右側,欲阻止車輛前進,並以小碎步方式與車輛同步前進約3秒後,消失於監視器中。
(2)0時21分31秒(監視器1):被害人消失於曳引車車前。
(3)0時21分32秒(監視器4):曳引車完全消失於鏡頭中。
(4)0時21分32秒至0時41分21秒:期間皆未發現其他車輛經過現場。
(5)0時41分21秒(監視器1):被告駕車回現場。
(6)若以該監視器計算案發時車速,該車車長11公尺,而車頭至車尾消失於監視器共經過17影格(每秒7影格),則車速約為4.53公尺/秒,換算時速約為16.3公里/小時(假設曳引車為等速率行駛)。
⒍採自上開曳引車左車門下方、左前輪及右後第1複輪內輪
外側胎面之血跡棉棒均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
㈢再被告 嗣經警 對其實施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此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偵字卷一第202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手機照片、被害人照片、上開曳引車照片(相驗卷第23、29-30、31-37、38-55、56-68、76-7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曳引車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字卷一第31、77-80、93-96、97-116、117-122、202頁)各一份附卷足憑及行車紀錄器、新北市○里區○○○路○○○○○號民宅外私人監視器光碟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被害人有無在其前後左右,即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緩慢起駛右切,致該時業已站立在該車前保險桿處,以背部緊靠該曳引車車頭右側試圖阻止被告駕車離去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跌入車輛底盤遭該曳引車右後複輪內輪輾過無誤。又被害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結果,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輾壓雙下肢、腹、胸及頭部,致顱骨、肋骨、骨盆骨骨折、血胸、腹血、腦、肺、肝臟挫傷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挫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95-101、107-118頁)。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行車前,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明知被害人抵達上開停車地點後,開始不斷叫喊被告開門,持續在其車輛兩側前後不斷來回移動拍打車門、車窗或查看,並以鑰匙插入駕駛座車門鎖試圖開啟車門等舉動,被告自無不能注意被害人可能在其車輛前後左右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貿然駕車起駛右切,致該時站立在車前保險桿處以背部緊靠該曳引車車頭右側試圖阻止被告駕車離去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跌入車輛底盤遭該曳引車右後複輪內輪輾過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業務過失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駕車折返上開肇事地點,報警前來處理後,於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莊侑霖坦承其係本件事故當事人,其有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業經證人莊侑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嗣於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此有本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2、3、4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規定處斷。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報導周知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猶在上開時、地與證人黃慧如飲酒後,為擺脫聞訊前來之被害人,酒後貿然駕駛上開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甚高之曳引車,致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關於被訴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嘉瑋於上述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周雅婷死亡,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漠視該情,未下車查看援助,即駕車逕自逃逸。嗣范嘉瑋駕駛上開曳引車上八里交流道沿臺64線快速道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後,因不堪良心苛責,即讓黃○如在五股交流道處下車,隨即駕車返回上開地點,見周雅婷倒臥於路中,全身是血,即將周雅婷移置路旁,隨即撥打電話報警,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其行為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故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因此,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
三、檢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
㈠0時21分15秒:小燈亮起。0時21分16秒:車輛開始移動,未發現死者。
0時21分26秒-0時21分28秒:尖叫聲,後煞車聲亮起。
0時21分29秒:被告探頭出車窗外。
0時21分30秒:第二聲尖叫聲。
0時21分31秒:第三聲尖叫聲,車輛彎過彎道。
0時21分34秒:車輛跳動,車輛壓過路線。
依上開行車記錄畫面所示,被告啟動車輛後,係以非常緩慢的速度行駛。當被告聽到尖叫聲時即煞車並探頭出窗外查看,認無異狀始繼續行駛。且被告駕駛車輛於0時21分34秒係因車輛壓過路線始產生跳動,在此之前並無因壓到物品而產生跳動情形。故在0時21分34秒前,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所駕駛車輛有壓到人之情形,已有可疑。
㈡0時22分20秒:被告探頭出車窗外。0時22分41秒:被告:「騎摩托車來啊」0時23分:上臺64線快速道路匝道(往五股方向)依上開行車紀錄畫面所示,被告在駛上臺64線快速道路匝道(往五股方向)前的40秒,尚曾探頭出車窗外查看,甚至於0時22分41秒時,仍認被害人有騎乘摩托車隨後而來,而被告於0時23分即駕車上臺64線快速道路匝道(往五股方向),由此可證被告在駕車駛上快速道路匝道前,主觀上仍認被害人在其車後跟隨。雖被告於0時23分7秒至16秒間有與證人 黃惠如 間關於「范:…壓到他」、「黃:…回去看」等對話,然對比被害人手機之未接來電紀錄,其上顯示被告曾自103年6月25日凌晨0點23分至39分共計8通撥打被害人手機而未經接通之電話紀錄,亦可證被告主觀上不認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已經壓到被害人,否則被告不會無端連撥8通電話至被害人手機,於被害人未接手機後,再駛回案發現場查看。
四、被告將車輛駛離案發現場之際,於連續撥打8通電話予被害人無人接聽後,立即在快速道路之交流道迴轉駛回現場,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或肇事痕跡之舉措。並在發現被害人倒臥路中,將之移至路邊水泥塊旁後,隨即撥打119通報警消救護單位,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由此益足證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故意,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然尚難證明被告有何知悉肇事致告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自難遽認被告有肇事致人於死逃逸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於死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就卷內證據詳加勾稽,遽認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件-行車紀錄器內容一覽表】┌──────┬────────┬───┬───┬─────┬─────┬──────┐│時間│聲音│CH1│CH2│CH3│CH4│備註│├──────┼────────┼───┼───┼─────┼─────┼──────┤│0時14分30秒│音樂││││死者騎機車│照片85│││││││經過││││││││││││││││││├──────┼────────┼───┼───┼─────┼─────┼──────┤│0時15分08秒│音樂│││死者拉左車││照片86││││││門手把│││││││││││││││││││├──────┼────────┼───┼───┼─────┼─────┼──────┤│0時15分16秒│音樂│││死者持續拉││照片87││-24秒││││左車門手把││││││││並拍打車門│││││││││││├──────┼────────┼───┼───┼─────┼─────┼──────┤│0時15分38秒│音樂│││死者拍打左││照片88││││││車門│││││││││││││││││││├──────┼────────┼───┼───┼─────┼─────┼──────┤│0時15分45秒│音樂│││死者撥打手││照片89││││││機│││││││││││││││││││├──────┼────────┼───┼───┼─────┼─────┼──────┤│0時15分48秒│音樂及手機鈴聲│││死者撥打手││照片90││-16分8秒││││機│││││││││││││││││││├──────┼────────┼───┼───┼─────┼─────┼──────┤│0時16分8秒│音樂及手機鈴聲│││死者繼續敲││照片91至93││-16分16秒││││打左車門│││││││││││││││││││├──────┼────────┼───┼───┼─────┼─────┼──────┤│0時16分21秒│音樂及手機鈴聲│││死者撥打手││照片94││-16分23秒││││機│││││││││││││││││││├──────┼────────┼───┼───┼─────┼─────┼──────┤│0時16分26秒│音樂│││死者拆下口││照片95││││││罩放入口袋│││││││││││││││││││├──────┼────────┼───┼───┼─────┼─────┼──────┤│0時16分30秒│音樂│││死者左手拉││照片96││││││左車門│││││││││││││││││││├──────┼────────┼───┼───┼─────┼─────┼──────┤│0時16分34秒│音樂│││死者爬上踏││照片97││││││板往車窗探││││││││頭觀看│││││││││││├──────┼────────┼───┼───┼─────┼─────┼──────┤│0時16分43秒│音樂(0時16分47│││死者再次爬││照片98││-52秒│秒手機鈴聲響起至│││上踏板往車│││││0時17分11秒)│││窗探頭觀看│││├──────┼────────┼───┼───┼─────┼─────┼──────┤│0時17分0秒│手機鈴聲(0時16│││死者右手拉││照片99至100│││分56秒關掉音樂)│││左車門│││├──────┼────────┼───┼───┼─────┼─────┼──────┤│0時17分16秒│0時17分18秒手機││││死者左手拉│照片101至102││-23秒│鈴聲響起││││右車門並拍││││0時17分23秒手機││││打車門││││鈴聲結束││││││├──────┼────────┼───┼───┼─────┼─────┼──────┤│0時17分31秒│0時17分48秒手機│││死者再次爬││照片103至104││-55秒│鈴聲響起│││上踏板往車│││││0時17分49秒手機│││窗探頭觀看│││││鈴聲結束│││(0時17分││││││││47秒有揮手││││││││擦車窗玻璃││││││││動作)│││├──────┼────────┼───┼───┼─────┴─────┼──────┤│0時17分58秒││││死者拍打左車門│照片105││-18分0秒││││││├──────┼────────┼───┼───┼─────┬─────┼──────┤│0時18分02秒││││死者拉左車││照片106││-18秒││││門把且拍打││││││││左車門│││├──────┼────────┼───┼───┼─────┼─────┼──────┤│0時18分19秒│拍打車門聲│││死者往車後││照片107至108││-49秒││││方走並爬上││││││││工作平臺(││││││││持續拍打車││││││││門)│││├──────┼────────┼───┼───┼─────┼─────┼──────┤│0時18分39秒│ 范嫌 說「先不要動││││││││,在後面不要動」││││││├──────┼────────┼───┼───┼─────┼─────┼──────┤│0時18分49秒││││死者下工作││照片109││││││平臺│││├──────┼────────┼───┼───┼─────┼─────┼──────┤│0時18分57秒││││死者雙手拉││照片110││-19分06秒││││左車門門把│││├──────┼────────┼───┼───┼─────┼─────┼──────┤│0時19分07秒││││死者左手拍││││-11秒││││打左車門│││├──────┼────────┼───┼───┼─────┼─────┼──────┤│0時19分27秒││││死者再次爬││照片111││-41秒││││上踏板往車││││││││窗探頭觀看│││├──────┼────────┼───┼───┼─────┼─────┼──────┤│0時20分11秒│0時20分11秒手機││││││││鈴聲響起││││││││0時20分13秒手機││││││││鈴聲結束││││││├──────┼────────┼───┼───┼─────┼─────┼──────┤│0時20分35秒│拍打車門聲范嫌0│││死者拍打左││照片112││-44秒│時20分39秒說話(│││車門│││││無法紀錄內容)││││││├──────┼────────┼───┼───┼─────┼─────┼──────┤│0時20分44秒│0時20分44秒手機│││││││-47秒│鈴聲響起││││││││0時20分47秒手機││││││││鈴聲結束││││││││0時20分47秒范嫌││││││││說「你等一下先…││││││││」││││││├──────┼────────┼───┼───┼─────┼─────┼──────┤│0時20分57秒│鑰匙聲│││死者以鑰匙││照片113││-21分15秒││││轉動鑰匙孔│││├──────┼────────┼───┼───┼─────┼─────┼──────┤│0時21分15秒││││小燈亮起│小燈亮起│照片114至115│├──────┼────────┼───┼───┼─────┼─────┼──────┤│0時21分16秒││││車輛開始移││照片116││││││動,未發現││││││││死者│││├──────┼────────┼───┼───┼─────┼─────┼──────┤│0時21分26秒│尖叫聲││後煞車│││││-28秒│││聲亮起││││├──────┼────────┼───┼───┼─────┼─────┼──────┤│0時21分29秒││││范嫌探頭出││照片117││││││車窗外│││├──────┼────────┼───┼───┼─────┼─────┼──────┤│0時21分30秒│第二聲尖叫聲││││││││││││││├──────┼────────┼───┼───┼─────┼─────┼──────┤│0時21分31秒│第三聲尖叫聲│││車輛彎過彎││││││││道│││├──────┼────────┼───┼───┼─────┼─────┼──────┤│0時21分34秒││車輛跳││車輛壓過路││││││動││線│││├──────┼────────┼───┼───┼─────┼─────┼──────┤│0時21分48秒│0時21分48秒至50│兩刷揮││││照片118│││秒│動│││││││范嫌說話(無法譯││││││││文)││││││├──────┼────────┴───┼───┼─────┼─────┼──────┤│0時22分0秒│范嫌說話「像不像…」││││││││││││├──────┼────────────┴───┼─────┼─────┼──────┤│0時22分15秒│黃姓關係人與范嫌對話(無法譯文)│0時22分20││照片119││-26秒││秒范嫌探頭││││││出車窗外│││├──────┼────────┬───┬───┼─────┼─────┼──────┤│0時22分41秒│黃:(無法譯文)││││││││范:「騎摩托車來││││││││啊」││││││├──────┼────────┼───┼───┼─────┼─────┼──────┤│0時22分51秒│黃:(無法譯文)││││││││范:「我怎麼知道││││││││」││││││├──────┼────────┼───┴───┴─────┼─────┼──────┤│0時23分7秒│范:「…壓到他」│││││-16秒│黃:「…回去看看││││││」│0時23分上臺64線快速道路匝│││││范:「…壓到他」│道(往五股方向)│││││黃:「…無法譯文││││││」││││││范:「…不知道」││││├──────┼────────┼───┬───┬─────┼─────┼──────┤│0時24分42秒│黃姓關係人與范嫌│││││││-53秒│對話(無法譯文)││││││├──────┼────────┼───┼───┼─────┼─────┼──────┤│0時25分54秒│黃姓關係人與范嫌│││││││-26分11秒│對話(無法譯文)││││││├──────┼────────┼───┼───┼─────┼─────┼──────┤│0時28分22秒│黃姓關係人與范嫌│││││││-28分46秒│對話(無法譯文)││││││├──────┼────────┼───┼───┼─────┼─────┼──────┤│0時29分15秒│黃姓關係人與范嫌│││││││-29分28秒│對話(無法譯文)││││││├──────┼────────┼───┼───┼─────┼─────┼──────┤│0時29分45秒│黃姓關係人與范嫌│││││││-30分8秒│對話(無法譯文)││││││││││││││├──────┼────────┼───┴───┴─────┼─────┼──────┤│0時30分45秒││0時30分45秒下臺64線快速道││││││路五股1匝道│││├──────┼────────┼───┬───┬─────┼─────┼──────┤│0時30分51秒│黃:「…趕下車」│││││││-31分0秒│││││││├──────┼────────┼───┼───┼─────┼─────┼──────┤│0時31分21秒│黃:「無法譯文」││││││││││││││├──────┼────────┼───┼───┼─────┼─────┼──────┤│0時31分37秒│黃:「這邊下好了││││003156右門│照片120至121││-32分09秒│」││││開啟││││范:「這邊下可以││││003209黃姓││││嗎」││││關係人下車││││黃:「…我用走的││││並關起右車││││…這樣就可以了」││││門││││黃:「我不敢下車││││││││我很怕」││││││││范:「蛤」││││││││黃:「我怕你壓到││││││││他」││││││││范:「沒有關係」││││││││黃:「好那我下車││││││││…」││││││││范:「我再打電話││││││││給你,你要接喔」││││││││黃:「好」││││││├──────┼────────┼───┴───┴─────┼─────┼──────┤│0時32分28秒││0時32分28秒迴轉上臺64線快││││││速道路匝道(往八里方向)│││├──────┼────────┼─────────────┼─────┼──────┤│0時39分47秒││0時39分47秒下臺64線快速道││照片122││││路八里匝道│││├──────┼────────┼───┬───┬─────┼─────┼──────┤│0時41分30秒││││回到現場並││照片123至124││-34秒││││開啟左前車││││││││門下車││││││││看見死者陳││││││││屍路面,並││││││││關起車門│││├──────┼────────┼───┼───┼─────┼─────┼──────┤│0時42分51秒││││拿死者拖鞋││照片125至126││-54秒││││往車走並將││││││││拖鞋往車斗││││││││丟││││││││范嫌身上明││││││││顯沾有血跡│││├──────┼────────┼───┼───┼─────┼─────┼──────┤│0時43分19秒││││范嫌將死者││照片127至128││-35秒││││拖至左前車││││││││門旁放置,││││││││並開啟左前││││││││車門後上車│││├──────┼────────┼───┼───┼─────┼─────┼──────┤│0時44分6秒│范嫌嘆氣聲││││││││││││││├──────┼────────┼───┼───┼─────┼─────┼──────┤│0時44分24秒│范嫌:「喂」│││││││-47秒│范嫌:「…壓過死││││││││了啦」││││││├──────┼────────┼───┼───┼─────┼─────┼──────┤│0時45分13秒││││范嫌下車││照片129│││││││││├──────┼────────┼───┼───┼─────┼─────┼──────┤│0時49分24秒│范嫌:「…婷,…││││││││(無法譯文)」││││││├──────┼────────┼───┼───┴─────┼─────┼──────┤│0時50分5秒│││後方有車││照片130│├──────┼────────┼───┼───┬─────┼─────┼──────┤│0時50分28秒│范嫌喘息聲│││范嫌上車移││照片131││││││動車輛│││├──────┼────────┼───┼───┼─────┼─────┼──────┤│0時51分10秒││││死者倒臥於││照片132││││││草地上│││├──────┼────────┼───┼───┼─────┼─────┼──────┤│0時51分18秒││││范嫌下車並││照片133至134││-42秒││││移動死者││││││││0時51分42││││││││秒再度上車│││├──────┼────────┼───┼───┼─────┼─────┼──────┤│0時51分47秒││││死者呈坐姿││照片135││││││於水泥塊旁│││├──────┼────────┼───┼───┼─────┼─────┼──────┤│0時51分59秒││││工程車經過││照片136│││││││││├──────┼────────┴───┼───┼─────┼─────┼──────┤│0時52分15秒│范嫌與大哥通電話││││僅聲音無影像││-46秒│范嫌:「哥」│││││││大哥:「你要去報案啦…」│││││││范嫌:「我不行被抓啦」│││││││大哥:「總是比那個好啦,│││││││只有現在才當我是你哥啊…│││││││」│││││││范嫌:「你要去哪裡」│││││││大哥:「…照相…」│││││├──────┼────────┬───┼───┼─────┼─────┼──────┤│0時52分57秒│范嫌:「周雅婷」│││下車看死者│││││││││││├──────┼────────┼───┼───┼─────┼─────┼──────┤│0時53分51秒││││再度上車移││照片137││-54分40秒││││動車輛至案││││││││發前位置│││├──────┼────────┼───┼───┼─────┼─────┼──────┤│0時55分05秒│范嫌報案電話│││││││-49秒│范嫌:「救護車,││││││││在46、64線八里,││││││││八里橋邊,未上64││││││││,走橋邊,對對對││││││││,還沒上橋,還沒││││││││上64橋邊,對對對││││││││商港路,騎摩托車││││││││跌倒快點來處理,││││││││1個,快點快點,││││││││沒有沒有,趕快過││││││││來」││││││├──────┼────────┼───┼───┼─────┼─────┼──────┤│0時55分49秒││開啟車││││││││內小燈││││││││找尋物││││││││品│││││├──────┼────────┼───┼───┼─────┼─────┼──────┤│0時57分01秒││││范嫌抽菸並││照片138││││││伸出窗外│││├──────┼────────┼───┼───┼─────┼─────┼──────┤│1時2分6秒-25│救護車聲響││││救護車到達│照片139││秒│││││││├──────┼────────┼───┼───┼─────┼─────┼──────┤│1時4分56秒│撥打電話未接通││││││││││││││├──────┼────────┴───┴───┴─────┼─────┼──────┤│1時5分11秒-1│范嫌:「喂…」││││時10分33秒│女性聲音「…」│││││范嫌:「我壓到人了」│││││女性聲音「…」│││││范嫌:「我壓到人了」│││││范嫌:「…」│││││范嫌:「那個人死掉了」│││││女性聲音「你在哪裡」│││││范嫌:「八里這邊」│││││女性聲音「…」│││││范嫌:「…哭泣聲」│││││女性聲音「你在哪邊你跟我講」│││││范嫌:「八里這邊」│││││女性聲音「你先喝水」│││││范嫌:「那個人死掉了,我怎麼知道」│││││女性聲音「你不要緊張,喂,你不要急啦,你現在│││││跟誰」│││││范嫌:「我一個人在這邊」│││││女性聲音「警察來了嗎」│││││范嫌:「來了,我叫救護車過來」│││││女性聲音「你還有酒味嗎」│││││范嫌:「有」│││││女性聲音「你喝多少」│││││范嫌:「很多」│││││范嫌:「你知道誰死掉嗎」│││││女性聲音「誰」│││││范嫌:「周雅婷」│││││女性聲音「什麼」│││││范嫌:「周雅婷」│││││女性聲音「為什麼是她」│││││范嫌:「我踩到她啦」│││││女性聲音「…你在幹什麼」│││││范嫌:「…完了啦,唉」│││││女性聲音「你現在在哪邊,你跟我講」│││││范嫌:「在…停車場這邊壓到人」│││││女性聲音「你跟他在一起是不是」│││││范嫌:「沒有在只有我一個人」│││││女性聲音「你在那邊等我啦,你不要哭啦…」│││││范嫌:「我整個人都毀掉了…」│││││女性聲音「你在那邊等我啦」│││││范嫌:我現在是不是要怎樣啦,我現在是要跑還是│││││怎樣」│││││女性聲音「不要跑,沒有幫助的你在那邊禱告啦」│││││范嫌:「可是我喝酒醉,我禱告…」│││││女性聲音「你車子在那邊ㄝ警察是不是也來了」│││││范嫌:「救護車不敢動,在等檢察官來了」│││││女性聲音「你在那邊等我我現在過去」│││││范嫌:「我現在很亂啦」│││││女性聲音「…多少啦」│││││范嫌:「警察還沒有來,救護車來了,他還說已經│││││不行了,死了啦」│││││女性聲音「你先喝水啦」│││││范嫌:「真的不行了啦」│││││女性聲音「喝水啦不要這樣子」│││││范嫌:「你到八里打電話給我先不要過來」│││││女性聲音「什麼」│││││范嫌:「你到八里打電話給我先不要過來」│││││女性聲音「你叫我去哪裡你先喝水好不好」│││││范嫌:「媽媽咧,叫媽媽一下」│││││范嫌:「媽媽我壓到人,她已經死掉了」│││││女性聲音「那怎麼辦,警察咧」│││││范嫌:「警察還沒有來救護車來了」│││││范嫌翻動物品聲,喝水聲│││├──────┼────────┬───┬───┬─────┼─────┼──────┤│1時11分27秒│││││警車到達│照片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