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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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甲○○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拾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壹日起至玖拾柒年拾貳月拾日止(共拾叁期),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甲○○見苗栗縣○○鎮○○里○○鄰○○街○○號4樓丙○○住處大門未關,直接步行侵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同年5月7日日落前某時許,○○○鎮○○里○鄰○○路○○號乙○○○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直接步行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同年5月9日左右」,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竊取方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已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堪認其對本案被告已無追究之意,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如後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13萬元,如未按期履行,願受撤銷,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緩刑宣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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