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陶永平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八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四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⑴債務人無法妥善理財且無法清償全額欠款時應已知經濟狀況有困難卻仍持續消費、⑵債務人年齡46歲,客觀上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應積極增加額外收入來提高清償比例、⑶子女依附父母共同生活,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以109年度每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7333元為適當,並依夫妻扶養共同原則負擔每人以3,667元列計、㈣鎰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求才網站上宣示有給予員工三節禮金(必含年終獎金)之待遇,但債務人全未陳報,有隱匿收入之不當,且應查明債務人有無可具清算價值之保單等語。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亦無具解約價值之商業保單,又債務人現於鎰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工,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23,800元,且並無獎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卷內所附109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表、在職服務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110)華產火字第0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
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有一名於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3,919元(計算式:15,946+【15,946÷2】=23,919)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500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500元後,每月剩餘7,300元(計算式:23,800-16,500=7,300)可供清償,是如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7,3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7,300×4/5=5,840)。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83,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亦為336,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顯已竭盡所能擴展其還款能力,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即有誤會。至債權人復主張受債務人扶養之子女因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故其基本生活費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不同云云,然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法律並未區分未成年子女依附父母共同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較成年人低而有不同規定,如債權人認相關規定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得循修法途徑解決,債務人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總額,如符合法定標準,不論其支出項目為何、金額若干,依法即得認已盡力清償。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