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吳富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ZAA258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5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5公里處即圓山入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10年1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ZAA2588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被檢舉當時為上班尖峰時刻,系爭路段車流量多,且系爭路段前一個路口為雙車道,並未標示系爭路段會變成單車道,直到末段才現「警8」標誌,且該標誌大小及高度亦未依照相關規範設立,導致伊直到接近「警8」標誌時才得注意到前方道路限縮,復以「警8」標誌設立與槽化線的距離不足最短安全停車視距,以致原告即使看到標誌也無法在當下及時煞車,且由檢舉影片也顯示,原告在看到「警8」標誌後有踩煞車減速並且打方向燈意圖切入左方車道,顯非蓄意行駛於槽化線上云云,爰聲明請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963號函復略以: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5日7時14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3.5公里(圓山路口匝道)處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違規屬實,本件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情。
(二)次經被告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且前方可明顯看到「警8」標誌,預告右側道路縮減,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蓋以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無不妥。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警示標誌大小及高度亦未依照相關規範設立云云。然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月6日北管字第1100000204號函略以:「二、查本案遭舉發地點單車道設計,本分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及第183條規定繪設路面邊線及槽化線,並於上游設置「警8」車道及路寬縮減標誌,爰該處標線及標誌設置,尚無疑義。」,顯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為臨訟之情,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963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07:14:35-07:14畫面可見,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正前方為白色廂型車、右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開兩車漸為併行前進,由畫面可見所行駛路面較單行道為寬,路面上除左側路緣有黃色實線外,中間並無車道線或標誌。07:14:43-07:14:47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逐漸超越前開白色廂型車,惟猶持續靠右側行駛,此時可見即將於右前方匯入之高架道路上方的高速公路路標,及右前方路邊豎立「警8」即右側道路縮減標誌,系爭車輛與前開標誌間均無其他標誌或車輛遮掩。07:14:48,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警8」標誌的同時,後方煞車燈亮起。07:14:48-07:14:50,系爭車輛持續靠右側行駛,其左前方有車輛靠左行駛。07:14:51,系爭車輛前方地面畫有槽化線,系爭車輛持續於右側前行。07:14:53-07:14:55,系爭車輛右側2分之1車身壓在槽化線上繼續向前行駛,於07:14:54時其後方左側方向燈亮起,直至畫面結束。」,有該光碟及本院110年8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應認屬實。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跨越並行駛於槽化線區域內,顯見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告就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不予爭執,惟主張系爭路段變為單車道之標誌不明、易生混淆,且系爭路段雖設有道路縮減標誌即「警8」標誌,然面積過小、設置過高、所設地點與槽化線的距離不足,導致即使看到警示標誌也無法及時煞車,並非蓄意違規行駛槽化線云云。惟由本件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向上駛入高速公路入口匝道之際,路面未繪有車道線,已可清楚知悉系爭路段為單車道,並無標誌不明、易生混淆之虞,且系爭路段單車道設計,已繪設路面邊線及槽化線,並於上游設置「警8」車道及路寬縮減標誌,自無疑義。另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可見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28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即明,是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至明。況本件前揭警示標誌受限於外側橋樑設施影響,僅能將標誌附掛於橋樑燈桿,並為顧及往來行車之安全,標誌下緣距離地面高度約3.45公尺,標誌距離違規是日槽化線約39公尺,自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按此,主管機關業依據系爭路段之路況、行車流量與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其設置上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以促請駕駛人及時注意前方道路右側縮減至明,此觀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9月2日北管字第11028608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警示標誌過小、設置過高,導致其無法及時發現,設置地點與槽化線距離不足,致看到時已無法及時煞車,並非故意跨越槽化線行駛云云。惟原告自 陳斯 時正值上班尖峰時刻、車流量多,系爭路段之車輛均緩速前進,且由系爭路段之道路設計及路標設置,原告自應清楚即將於右前方匯入高速公路,自應對於右側之標誌及路況更加留心,上開警示標誌設置位置明確、前無任何遮掩,並無原告主張設置高度不足或標示不明顯之虞。復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斯時在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之前,其前方同路段尚有一台車輛以緩速向左插入匝道車流、且未跨越槽化線之方式行駛,自足以顯示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並非無法避免。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原告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縱使無故意,惟其跨越槽化線之駕駛行為除影響入口匝道處依序排隊車流行車安全秩序外,尚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責任。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