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陳志成 被告 劉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被告迄今尚欠52萬9,000元(其中本金為50萬8,832元)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務明細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既已自安泰銀行處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