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蔡王英 意相對人 蔡福成 關係人 蔡安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福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蔡王英意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安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蔡王英意之配偶即相對人蔡福成於民國108年8月1日因外傷性腦出血,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1年8月4日在「屏東縣私立慈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呼叫均無反應,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則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3年發生第二次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且摔倒,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之後因為個人功能嚴重衰退生活無法自理,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材瘦弱、理光頭、全身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下肢無力,雙腳以約束帶固定。左右手上戴有約束用防護手套並且被約束帶固定。個案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⒉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院111年8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4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處於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輔助宣告,然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本院鑑定時,言語請求改爲監護宣告,此亦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兒子 蔡政冀 、女兒 蔡麗雲 、孫女 蔡雨洌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之至親,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蔡安輝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爰併指定關係人蔡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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