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與駕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線,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82號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潭頭路10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貿然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適 何宇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前時,何宇騰閃避不及,陳柏翰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何宇騰所駕駛車輛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何宇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宇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告訴人何宇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1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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