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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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仲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億公司)承攬「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5C標」部分之工作,需以吊車將補強用鋼構件固定於高架橋與橋墩聯接面上,被告乃由其受僱人乙○○代表出面與原告代理人戊○○洽談,請戊○○評估如何施工及費用若干,經戊○○實際評估後,認須另行製作一特殊工具方得施工,遂與乙○○議定價格,同意由原告承接工作,且因乙○○稱所有工作約一個月內即得完成,原告並同意俟工作完成後一併請款。原告嗣依乙○○之指示派出吊車施工,並應乙○○要求另派貨車載運鋼構件,施工期間因乙○○稱被告另有位在臺中市○○○路之屋頂加建工程需用吊車,原告亦派出吊車施工。詎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完成承攬工作後,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工程款時,被告負責人甲○○初嫌原告要求請款之金額過高,繼竟表示被告並未委由原告施工,上開工作係被告轉包予乙○○所設立之「 軒泰 鋼構有限公司」(下稱軒泰公司)承攬,原告應向軒泰公司請款,被告並無付款義務云云,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68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鈞院若認兩造間未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就上開工作之完成,顯然受領原告價額相當於687745元工作之給付,且受領者為工作之給付,性質上不能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68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承攬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15C標L型鋼止震製作安裝工程及臺中市○○○路屋頂加建製作安裝工程,均係委由訴外人軒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承包製作安裝,工程款亦已支付於訴外人乙○○即軒泰公司,原告與被告並未相識,亦無工程承攬關係之約定,原告應依法律程序向訴外人軒泰公司請求,工程間之獲利者是軒泰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5C標」L型鋼止震製作安裝工程及臺中市○○○路屋頂加建製作安裝工程,需以吊車施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地施工告示牌、工地現場及完工相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吊車施工工程係存在兩造間,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證人簡日元於99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證稱;「(法
官問:本件吊車施工,是何人承作?)答:業主是被告仲聯公司,由我們公司施作。」、證人乙○○於98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以仲聯公司名義把系爭工程交給原告公司作?)答:有。」、「(法官問:仲聯公司有無授權你這樣做?)答:沒有特別講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仲聯公司有無同意你這樣做?)答:我去談是同意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3051號偵查卷宗,證人即原告所提出之工單上客戶丙○○於98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乙○○、甲○○?)答:甲○○是我之前的老闆,戊○○是吊車老闆,仲聯是請乙○○負責工地的所有事務。」、「(檢察官問:力霸起重工程是否有前往台中市○○○路、埔鹽交流道施工?)答:有,在埔鹽交流道下方,我有在現場,施工單有些是我簽名的沒有錯,甲○○偶爾會到工地....」、「(檢察官問:是否認識陳建福、潘賢坤、陳泳全?)答:不認識,我們不同班,我是乙○○請我來的,我是領仲聯的薪水,我是到仲聯公司領取的,我沒有收到仲聯公司開給我的薪支(資)扣繳憑單,我在埔鹽交流道施工是97年9月份至今年(即98年)過年後,而這段期間乙○○告訴我,是仲聯承包,沒有告訴我軒泰是向仲聯承包的問題,而在工地並沒有聽到是受僱於軒泰公司,我去領薪支(資)時,仲聯沒有告訴我是幫軒泰付薪水給我的,現場工地只有乙○○負責點工,我的薪水從頭到尾都是跟仲聯領取的,....」,足認原告所主張其契約締結對象為被告,而由證人乙○○充當被告之代理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 楊見 都於99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兩造會算
單一紙,並結證稱:「(會算)當場有我、戊○○及 王董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乙○○」,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會算單是原告跟乙○○算的」,而本件吊車工程契約締結對象為被告,而由證人乙○○充當被告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是上開會算單既經原告與被告工程代理人即證人乙○○會算,應屬真正。依該會算單所載,本件工程款含稅合計為687645元,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0紙合計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為687645元,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應就其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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