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照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照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照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晚間10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許」,並於第11行「中山路」後補充「一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被告第
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楊照坤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居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照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照坤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偵辦違反刑法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趙秀娟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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