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宥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方式如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住居所送達)、第137條(補充送達)、第138條(寄存送達)等方式送達時,如被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者,則法院自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上開判決書,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住所地(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惟該址因遭拆除致無法送達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復經遍查全卷,亦查無上訴人之其他住居所,則其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故本院乃依法對其於110年10月29日完成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1年1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為駁回上訴之諭知。至上訴人雖以因當時台灣疫情爆發,經衛福部公佈之案1203足跡距其住處不到100公尺,且經政府防疫人員及里長多有宣導居民無事應避免外出,故上訴人除了購買食物及生活用品外,均未外出,致未返回戶籍地查看郵件,日後亦因而遭地檢署通緝及法院為簡易判決之情,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本案得以回復至原先偵查中由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狀態云云,惟上開事由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項,則本件判決業經合法送達程序,已如前述,故其上訴期間顯難回復,前開所辯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