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65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永堂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永堂之妻」之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呂永堂之妻」之姓名,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遷出,並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據,至原告上開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萬8,000元(計算式:20萬8,000元/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59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