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讓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 林堉祺 )己○○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其社區之住戶,而以被告等有不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等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被告遷離,衡之本件原告所得訴訟利益,無非為回復住居安寧、使其委員會得以順暢運作,將被告強制遷離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並無財產權性質,故本件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應各自遷出位於該社區之住處,對原告而言訴訟利益非一,勝敗各不相侔,裁判費應分別計之,是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