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棨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棨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啤酒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棨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被告范棨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棨麟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於該號誌綠燈停滯許久才前進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棨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