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祐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祐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其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其自身身體受傷,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83號被告何祐任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祐任於民國111年8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夜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時,不慎撞及 洪煌舜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何祐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日2時32分許,測得何祐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煌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林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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