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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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任職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47號被告陳連發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發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5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潮洋環保公園內,飲用啤酒3瓶後,又開車至惠來路路邊,在車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線臨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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