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44號被告陳明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5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返回臺中市○○區○○巷00○00號居處;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接續自上址居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用餐。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簡龍樺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左後方後倒地,陳明賢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員警到場對陳明賢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龍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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