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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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麗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價為新台幣(下同)2,333,548元,雖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予 張逢 時、 黃薷葙 ,實僅各積欠 張逢時 104萬元、黃薷葙658,000元,扣除上開抵押債權金額之後,系爭土地尚有793,548元之價值,加計原法院認定之財產127,400元,合計有920,948元充作破產財團。而破產程序期間財團費用暨財團債務,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外,所支出之登報、影印、郵資、車資等費用尚不足萬元,伊現有之財產足以清償,並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實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稱其現有總資產共計4,524,548元,總負債則為39,194,950元,上開總負債遠超過總資產甚多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頁5-10、11-
35、56)為證。惟查:
1、就抗告人之總負債而言: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債權人游 李桂枝 等債權人債務,金額合計達39,194,950元(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債權申報表暨債權證明文件為憑。然其中附表一編號8、10、12、14債權額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編號5及編號11之債權額,與債權申報表所載金額(見原審卷頁16、22)亦略有出入;另編號18債權人張逢時、編號19債權人黃薷葙之債權額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6月8日北院木民竹101年度破字第25號通知陳報債權,債權人張逢時、黃薷葙分別具狀陳報債權額為5,098,886元、2,124,118元(見原審卷頁
102、103),均未據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核與抗告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該2人之債權額分別為1,040,000元、658,000元差異甚大,則抗告人之總負債究為多少,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2、就抗告人之總資產而言:⑴抗告人主張其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存款102,400元
、價值25,000元汽車一輛及系爭土地,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回復登記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頁6-9、56-69),並有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頁74),堪認可採。至於原裁定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對 江寶銀李玫瑰 之借款債權,依抗告人所提出之4紙支票影本,其上所捺發票印章之姓名均非江寶釵或李玫瑰,此部分債權陳報即難認屬實,原法院因此未予列入計算列入抗告人之財產,亦屬有據。
⑵又抗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登記設定:①本金最高限
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 林明霞 ,存續期間自73年7月31日至74年7月30日止;②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4日至120年5月14日;③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逢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8月5日;④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薷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1月21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76-78)。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98,年稅執字第90237號台北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所示,堪認抗告人對於債權人林明霞之連帶債務共120萬元,及抗告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連帶債務共3,586,949元,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98年稅執字第90237號執行拍賣主債務人 陳昌易 及連帶債務人 陳昌坤 之財產而全額受償(見原審卷頁109、111)。
至於抵押債權人張逢時、黃薷葙得行使別除權之債權額為何,尚未經查明,已如前述,則扣除渠等優先債權後,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剩餘價值得列入破產財產?即有未明。
(二)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云云。就此部分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問題,因抗告人之總負債及總資產,尚待原法院依職權查明,已如前述,自無從得知構成破產財團數額。又關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數額,應由原法院調查評估,以認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而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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