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星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星南(下稱被告)犯偽造署押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請求撤銷改判較低之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方發覺其身分,而冒用其胞兄 周清山 之名義接受警方取締及檢警之訊問,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及其所欲逃避之罪責內容(其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星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星南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周清山」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之「晚間」後補充「8時25分許」;第六行記載之「107年7月20日25分許」應更正為「107年7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第十四行記載之「指紋卡片偽造周清山之指掌紋共12枚」應更正為「指紋卡片偽造周清山之指掌紋共16枚及署名1枚」;第十六行記載之「指印8枚」更正為「指印7枚」;第二十二行記載之「署名1枚」更正為「署名2枚」(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周清山」之簽名,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周清山」已經收到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被舉發人之正確性,並使「周清山」本人有受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上偽簽「周清山」署名或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分別偽簽「周清山」署名或按捺指印,雖名為通知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通知或表明通知親友到場而已,被告祇在上開「通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周清山」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之通知表上簽名、按指印,然該通知表係警方依法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陪訊律師,並非被告作出通知之意思表示,是該項通知表並非文書。
(四)復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8、9、10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偽造「周清山」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清山」之簽名、指印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周清山」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準此,被告於編號1、編號3至編號10之簽名、指掌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周清山」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四、(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偽造署押數量與本件判決附表不符之處,僅係誤算,於聲請及審判範圍無影響。(2)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方發覺其身分,而冒用其胞兄周清山之名義接受警方取締及檢警之訊問,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及其所欲逃避之罪責內容(其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清山」署押(含簽名、指印、指掌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數量│││││││├──┼──────┼──────────┼──────┼──────────┤│1│107年7月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被測人欄│「周清山」簽名1枚│││日晚間8時25│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分許│錄表│││├──┼──────┼──────────┼──────┼──────────┤│2│107年7月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周清山」簽名1枚│││日晚間8時2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章欄││││分許│通知單│││├──┼──────┼──────────┼──────┼──────────┤│3│107年7月7│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周清山」簽名、指印│││日晚間8時25│││各1枚│││分許││││├──┼──────┼──────────┼──────┼──────────┤│4│107年7月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簽名捺印欄│「周清山」簽名、指印│││日晚間8時25│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各1枚│││分許│知親友通知書│││├──┼──────┼──────────┼──────┼──────────┤│5│107年7月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簽名捺印欄│「周清山」簽名、指印│││日晚間8時25│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各1枚│││分許│知本人通知書│││├──┼──────┼──────────┼──────┼──────────┤│6│107年7月7│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本人簽名欄│「周清山」簽名1枚│││日晚間8時25│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分許│律師通知表│││├──┼──────┼──────────┼──────┼──────────┤│7│107年7月7日│指紋卡片│指印欄、指紋│「周清山」指印及掌紋│││││卡片下方│印共16枚,簽名1枚│├──┼──────┼──────────┼──────┼──────────┤│8│107年7月7│第一次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第1│「周清山」簽名1枚、│││日晚間8時54││頁上方、受訊│指印2枚│││分起至107年││問人欄││││7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9│107年7月8│第二次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周清山」簽名2枚、│││日早上5時25││騎縫處│指印5枚│││分起至107年││││││7月8日早上││││││5時33分許││││├──┼──────┼──────────┼──────┼──────────┤│10│107年7月8│訊問筆錄│認罪欄、受訊│「周清山」簽名2枚│││日下午2時42││問人欄││││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26號被告周星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星南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有罪),周星南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周清山之名義接受調查,先於107年7月20日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接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各偽簽其胞兄周清山之署名1枚,復在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各偽簽周清山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經帶返派出所後,復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偽簽周清山之署名1枚,及在指紋卡片偽造周清山之指掌紋共12枚,另於107年7月7日20時54分許及107年7月8日5時25分許之調查筆錄共偽造周清山之署名3枚及指印8枚,而偽造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等私文書,再將所偽造署押之文件及偽造私文書交付予警員收執以行使。嗣警方將周星南解送本署,周星南復承前犯意,於107年7月8日14時42分許,冒用周清山名義在本署內勤庭一偵查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在本署訊問筆錄偽造周清山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周清山及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訴追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周星南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星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周清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本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6號卷宗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07080209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7日桃警鑑字第1070047048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又其接續於上開警方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單純偽造周清山署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與上開偽造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內之偽造署押行為無從割裂,均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上開偽造之周清山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