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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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健億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
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9年台抗第457號、18年抗第3
42號、27年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健億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未依法將答辯
狀給予聲請人,且系爭967-YF號車輛尚未送鑑定,真相未
明前,不宜辯論,此案依聲請人經濟狀況是重大事件,接案
法官無視聲請人生計之困苦,與即時委託鑑定之急迫性,罔
顧聲請人必須鑑定之證據,爰請求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無非指摘承審
法官就聲請人鑑定之聲請未為妥適處理,惟上開情事屬法官
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圍,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
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
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賴劍毅
法官 范智達
法官 鄭佾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