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與丙○○間溝通不善,而丙○○並因個人因素於民國97年12月間住院接受治療,而多日未與甲○○聯繫,詎甲○○僅因前往丙○○工作地點找尋丙○○未果,竟認丙○○在網路上濫交網友,又拒絕聯絡,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97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8年),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甲○○認曾為丙○○代為解決醫療糾紛,而替丙○○支付新臺幣(下同)約5、60萬元之和解金,惟丙○○家人對此事卻未曾聞問,亦不願出面解決,心有不甘,遂分別基於恐嚇、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自98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間止,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此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日期誤載為97年),或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家中或在車上,要求患有重度憂鬱症且無恐嚇犯意聯絡之丙○○,分別電聯丙○○之母親 蔡美娥 、胞姊 林思瀅 、胞弟 林兆韋 ,待丙○○向彼等索討金錢未果之情況下,即對丙○○拳腳相向之強暴方式,致令丙○○屈從其意,而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於撥打電話予蔡美娥、林思瀅、林兆韋後,分別依據甲○○意思,逐字逐句傳達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內容,甲○○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自行接聽電話,而分別對蔡美娥、林思瀅、林兆韋接續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分別恐嚇蔡美娥、林思瀅、林兆韋,使渠等均心生畏怖,分別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林兆韋、林思瀅、蔡美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27頁、第67至68頁、第78至80頁、第85至86頁),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56至61頁、第74頁、第100至102頁、第114至11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5所示、編號6至8所示,數次恐嚇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5所示、編號6至8所示以強暴方式數次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蔡美娥、林思瀅、林兆韋等人之法益,是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5所示、編號6至8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5所示、編號6至8所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各該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5所示、編號6至8所示,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就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蔡美娥、林思瀅、林兆韋部分,分別成立接續犯。次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丙○○分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蔡美娥、林思瀅、林兆韋,並要求丙○○逐字逐句傳達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內容,並親自告以被害人林兆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內容,被告自始既係基於取回其所代付之和解金,顯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分別接續恐嚇被害人蔡美娥、林思瀅、林兆韋之意思決定為之,且上開恐嚇與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整體行為均為實現同一目的,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既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而該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5所示、編號6至8所示,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或僅因誤會告訴人故意不與其聯繫,而不思理性解決,或循法律程序主張債權,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企圖迫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而清償債務,其犯罪手段自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衡諸被告此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原諒被告及告訴人的莽撞、衝動,讓被告及告訴人有機會珍惜生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被告亦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疾病,有卷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智識程度、素行、行為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就附表一部分量處拘役30日、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量處拘役40日、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量處拘役45日、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量處拘役4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恐嚇內容│├──┼──────┼───────────────┤│1│97年12月27日│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上午6時38分│送「你不用躲拉我一定幹掉你你的││││班我都問了晚上我就好看」等內容││││之簡訊予丙○○。│├──┼──────┼───────────────┤│2│97年12月28日│以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發送「我本│││上午7時11分│來要今天上去處理你的傢伙我都帶││││了快速回應我」等內容之簡訊予林││││瑋琳。│└──┴──────┴───────────────┘附表二:
┌──┬────┬───┬─────────────┬─────────┐│編號│時間│被害人│恐嚇內容│地點│├──┼────┼───┼─────────────┼─────────┤│1│98年2月│林思瀅│甲○○迫使丙○○撥打電話聯│林思瀅位於臺北縣新│││中旬某日││絡林思瀅,並令丙○○傳述:│店市○○路住處│││││要林思瀅晚上小心點,若不跟││││││甲○○道歉,會沒有工作,也││││││要林思瀅先生跟小孩路上小心││││││點等恐嚇內容。││├──┼────┼───┼─────────────┼─────────┤│2│98年4月│林思瀅│甲○○迫使丙○○撥打電話聯│同上│││中旬某日││絡林思瀅,並令丙○○傳達:││││││要你姊小心一點,伊有派人跟││││││蹤她,要她跟她先生跟小孩小││││││心點等恐嚇內容。││├──┼────┼───┼─────────────┼─────────┤│3│98年4月│蔡美娥│甲○○迫使丙○○撥打電話聯│蔡美娥位於宜蘭縣宜│││14日晚間││絡蔡美娥,惟蔡美娥並未接聽│蘭市○○路住處│││10時30分││,並轉入語音信箱,甲○○仍││││││令丙○○傳達:、、、保你們││││││的命,、、、然後他們要叫狗││││││ 魏安 去處理,會不會發生甚麼││││││事不知道,然後,那是保你們││││││的平安,加我的,我的事情,││││││交,還是會解決,還有你們的││││││敵人他們自己保重、、、等恐││││││嚇內容。││├──┼────┼───┼─────────────┼─────────┤│4│98年4月│蔡美娥│甲○○迫使丙○○撥打電話聯│同上│││14日晚間││絡蔡美娥,惟蔡美娥並未接聽││││10時32分││,並轉入語音信箱,甲○○仍││││││令丙○○傳達:、、、這個50││││││萬元是救你們的命,不是救我││││││的命,是就你們的命、、、等││││││恐嚇內容。││├──┼────┼───┼─────────────┼─────────┤│5│98年3、4│蔡美娥│甲○○迫使丙○○撥打電話聯│同上│││月間某日││絡蔡美娥,並命丙○○傳述:││││││若不給甲○○錢,要他們一隻││││││手、一隻腳等恐嚇內容。││├──┼────┼───┼─────────────┼─────────┤│6│98年2月│林兆韋│甲○○在命丙○○撥打電話聯│林兆韋位於臺北市松│││中旬某日││絡林兆韋後,即親自接聽電○○○區○○路住處│││凌晨1、2││,並恫稱:要乙○○小心一點││││時許││,要找人上來台北丙○○家這││││││邊,找人斷乙○○的腳等語。││├──┼────┼───┼─────────────┼─────────┤│7│98年4月│林兆韋│甲○○迫使丙○○撥打電話聯│同上│││中旬某日││絡林兆韋,並令丙○○傳達:││││││要馬上籌5、60萬元給她,如││││││果不這樣做,就要對林兆韋他││││││們斷手斷腳等恐嚇內容。││├──┼────┼───┼─────────────┼─────────┤│8│98年4月│林兆韋│甲○○迫使丙○○撥打電話聯│同上│││14日晚間││絡林兆韋,因林兆韋曾接獲附││││10時38分││表二編號7電話,不願接聽,││││││遂轉入語音信箱,甲○○仍令││││││丙○○傳達:、、、就要把全││││││家的命,不是把(保)我的命││││││,把你們全家IQ(安全)、、││││││、等恐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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