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513號聲明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
最後住所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則均已死亡,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亦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等語;然查,被繼承人之父、母為李謀富、李 廖哖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據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所登載之父親為 廖合 ,而母親則為廖李,而備註欄內亦無收養情形之記載,而聲明人就其與被收養人為姊弟關係,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經本院通知補正相關事項,並定於97年2月1日偕同知悉聲明人自幼有事實上收養事實之證人到庭,惟聲明人並未到庭,亦無相關證人到庭,且迄今未補正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聲明人與被收養人有姊弟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