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四六九—FP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暫行發還甲○○或其代理人,並應由甲○○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審理在案,惟警員查扣之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聲請人所有,經警員查證後,認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准許發還上開小客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遍閱卷內,雖無聲請人之小客車扣案之資料,惟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向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詢結果,據覆聲請人確有一部四四六九—FP號自用小客車,現留置在分局草漯派出所代保管,經查該車已無指認之必要,建請發還等語,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園警分刑字第0九七四00五一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斟酌小客車之使用、保存有其年限,若無其他特殊原因,實無長期留存,任其報廢之必要,是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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