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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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6年12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市區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之協全資源回收場前,因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竊盜另案移送),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徵。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96年12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再行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經傳喚即到庭接受審理,並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