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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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智槐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正吉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林正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街○○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正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正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正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正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吉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嗣經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尚有不足受償之債權,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主張權利,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林正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正吉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八九號、第五三0號、第五二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三五號債權憑證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林正吉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正吉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