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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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
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加上每月之手續費用,利息按年息5.88%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且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截至95年4月26日止,帳款尚餘555,11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本金239,929元、利息16,388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83,759元、利息11,196元、手續費3,84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嗣後消費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前述之本金、利息及應負擔手續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就其使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之金額及利息與手續費,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