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證人 林育承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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