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林俐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均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1日」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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