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嘉惠 、 蕭嘉鈴 、 蕭嘉洋 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叁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
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