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94號上訴人 陳宓誼
陳湘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莊佳樺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被上訴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江日春
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7、27-376及大湖段814地號(重測前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為辦理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之需,報奉行政院以民國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之土地範圍內。參加人軍備局前曾以本件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軍備局無法提供權利人已領竣補償費證明文件而否准申請,軍備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駁回,軍備局繼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認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故認需用土地人軍備局無請求桃園縣政府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而駁回軍備局之訴;參加人軍備局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駁回。參加人軍備局乃於99年間函請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協助審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乃就徵收是否失其效力,擬具相關意見,陳報內政部審核,案經行政院以100年7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略以……本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62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請貴府依上開決議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下稱100年7月26日函)。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旋依該函意旨以100年8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00320570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系爭函文),並於同年8月22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36007號函囑託被上訴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0年8月22日函),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遂於同年8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軍備局管理(下稱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暨大溪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徵收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判決意旨略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系爭函文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即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並非因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書函,始生徵收失效情事,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系爭函文,係將行政院100年7月26日函說明系爭土地徵收案並無失效之意見轉知上訴人,核其內容,乃屬重申行政院意見之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土地徵收登記部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次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足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前開規定,囑託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至系爭土地是否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其核定權則屬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之權限。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僅係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行政院核定,並無自行認定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一案中認為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徵收令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存有未經公告、徵收位置及範圍不清及未發放補償費用等問題,徵收處分因而失效,是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就此部分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系爭土地徵收登記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乙節。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雖廢棄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關於判命桃園縣政府應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軍備局之部分。惟其廢棄理由,係認軍備局(該案原告)依法並無請求桃園縣政府(該案被告)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而非認定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另本院99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則係駁回軍備局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是上訴人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99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於41年至42年間係透過私法買賣之價購程序,而未經合法徵收程序,中華民國未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交由軍備局管理,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原審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為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詳敘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系爭函文確係行政處分,原判決認該函僅為觀念通知不具有法律上效果,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
又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是否於41、42年間受有合法徵收程序」為判斷,認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與上訴人等間就該爭點之判斷,自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未適用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