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江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江彬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雙方生活習慣不合致有所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42號被告 蔡江杉 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杉與 王金英 係鄰居關係,因生活習慣不合,雙方長期不睦,蔡江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門口,徒手毆打及腳踹王金英,造成其臉部挫瘀傷、左肩挫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江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金英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僅有拉扯之行為,並未動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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