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郭永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ROHIDIN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託引進外勞仲介公司之負責人,失蹤人ROHIDIN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入境,受僱於金滿益12號漁船(CT4-1198)。於103年9月28日,失蹤人ROHIDIN在金滿益12漁船海上作業時不慎落海失蹤後迄今已逾一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ROHIDIN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失蹤人既係遭船上繩子套住而拖落海,純屬個人意外,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則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抗告人於失蹤人失蹤滿一年之際即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檢附海事報告書記載,失蹤人ROHIDIN落海主因為繩子自揚繩機上脫落,且反彈套住印尼籍船員ROHIDIN,瞬間將該員拖入海中,係屬上述外在之不可抗力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且失蹤人遇此災難,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復據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本事件亦可屬上述規定所列船舶發生船員之非常事故而合於海難之規定。原審未加審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諸如海難、空難、大水災、大火災、暴風雪,以及其他特別危險事件,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宣告。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揭失蹤人ROHIDIN遭自揚繩機之繩子套住失蹤人,而遭拖入海失蹤等情,並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之事件,與上揭說明,自不相符。至抗告人又主張本事件可屬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屬上述規定所列船舶發生船員之非常事故而合海難之規定云云,查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項關於海難之定義,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亦即於船舶上發生不可預料之非常事故時,船舶上之人員均因該事故處於同一危難中,而非僅船舶上之特定人員受該事故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本件失蹤人ROHIDIN失蹤即不能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聲請。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何怡穎法官黃永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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