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遽以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認定上訴人不知悔改,因而加重刑期,又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心,卻未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判決矛盾。(二)上訴人因僵直性脊椎炎,長期疼痛,才藉毒品解除痛苦,實非上訴人所願,請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上訴人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多次食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接近,應以接續犯或連續犯論以一罪,且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以新刑法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彼此間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亦難認有何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又量刑屬法院之職權,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在判決內加以指駁。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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