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加賀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辜仲諒,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賀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鄭景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加賀公司繳納利息至93年6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新台幣2,064,703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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