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
上訴人即被告 許玉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玉德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玉德與 劉上豪 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文創夜市內,因故引發口角糾紛,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夜市之停車場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折疊刀刺傷劉上豪之右腿部,致劉上豪受有右大腿內側8公分X1公分穿刺傷合併出血之傷害;嗣經警調道路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折疊刀1把。
二、案經劉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許玉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玉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上豪、證人 蘇子欽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許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玉德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出手傷人,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許玉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許玉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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