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81號被告 陳志剛 輔佐人 向月瑞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楊顯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剛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坦承在卷,且被告沒有賺得任何利差,僅從中吸食一口,犯罪情節輕微,沒有影響重大治安之情形;被告在偵查中雖曾遭三次通緝,惟分別僅逃亡14、15、3日,均係因被告不熟悉請假程序,致偵查機關誤以為被告已逃亡而通緝;被告之父早已過世多年,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年僅八歲之幼女,且被告非極具資力之人,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棄家庭至親逃亡之可能,亦無資力與人脈可逃亡而去;被告願提供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再由鈞院將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每兩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上述替代方式,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且年關將近,請給被告回家團圓之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上訴第三審,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上其前曾有3次因輕罪而遭通緝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如予具保停止羈押,難以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記錄表暨檢附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士檢清偵安緝字第
370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卷第65至68、
136至144頁,106年偵字第1272號卷第7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第1頁),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部分,被告目前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因不懂請假程序,致偵查機關誤以為被告已逃亡而通緝云云。惟查,被告既知有案件偵查中,如有正當事由無法到庭,自應事前請假並提出相關證明,且於請假原因消滅後主動到案,其既經通緝到案,已見曾有逃匿之情。是上揭聲請意旨,難認可採。至聲請意旨所述年關將近,請讓被告能回家與家人團圓等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以具保等替代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