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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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君與告訴人 侯曾美麗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之市場,因停車問題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