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佩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紀佩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ㄧ、第2、3行部分「即基於傷害犯意攻擊 黃美珍 」,更正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掃把桿子之方式,毆打黃美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掃把桿子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物原係告訴人所持用等節,故上開掃把桿子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有疑義。況本院審酌前揭掃把桿子非屬違禁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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