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1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2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2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62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2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2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各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1110年度聲再字第6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98號109年11月27日2110年度聲再字第61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99號109年11月27日3110年度聲再字第61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90號109年11月27日4110年度聲再字第62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91號109年11月27日5110年度聲再字第621號109年度救字第872號109年11月27日6110年度聲再字第622號109年度救字第873號109年11月27日7110年度聲再字第623號109年度救字第968號109年11月27日8110年度聲再字第624號109年度救字第969號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