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8號債權人 林宏揚 債務人 郭瑞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倘未予釋明,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主張對背書人 林鈺庭 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KB000000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鈺庭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林鈺庭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僅泛稱林鈺庭與發票人郭瑞峯一同持票向聲請人借款並願為連帶給付,惟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得以對債務人林鈺庭連帶請求給付之依據,未盡其釋明責任,依首開說明,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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