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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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致維雖於警詢時稱其已無施用毒品之惡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2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
(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亦應可排除偽陽性一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0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述綦詳,並有該函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30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316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稱其前天有去新竹市○○街00號(健群耳鼻喉科診所)看診,有吃感冒藥丸、藥水等語,然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服用藥物之種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服用,參以其親採封緘之尿液經檢驗後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於①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8月27日確定;②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12月7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決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毒偵字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 許致維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致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2月9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09年2月9日17時5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致維於警詢中否認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已無施用毒品惡習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其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殆無疑義,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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