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孝義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孝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粘孝義與 劉弦玲 分別為有配偶之人,劉弦玲與 黃御凱 為夫妻, 黃崧富 及 許容偵 分別為黃御凱之兄長及兄嫂, 許晏綾 則係許容偵之妹, 許凱勛 為許容偵之友人。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某時,劉弦玲在彰化縣鹿港鎮體育場附近坐上由粘孝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許容偵、許晏綾撞見,2人即駕車尾隨在後,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見該車開進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富黎汽車旅館B19房,許容偵乃聯絡黃崧富、黃御凱前來現場,並在現場巧遇許凱勛。黃御凱等5人欲進入房內抓姦即在現場等待,並由許凱勛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粘孝義駕車搭載劉弦玲自上開汽車旅館B19號房駛出時,黃御凱等人與身著制服之員警正站在旅館出入口車道旁之櫃檯前車道上,黃御凱、黃崧富、許凱勛發現粘孝義駛出之自小客車乃上前查看,惟粘孝義為求脫身,竟無視於渠等之人身安全,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加速轉彎行駛,撞及黃御凱、黃崧富、許凱勛3人後繼續行駛,直接衝撞在櫃檯前車道上之許容偵,黃御凱、黃崧富遭撞擊後身體彈起撞擊到車輛前擋風玻璃,許凱勛則翻落至引擎蓋上,嗣黃御凱、許凱勛分別在上揭汽車旅館出口外道路落地,而許容偵則直接遭撞飛而跌落在同上道路上,另許晏綾則在車輛左前車頭處閃躲跌倒,並因此分別致黃御凱受有右肘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黃崧富受有左太陽穴腫脹、左臉頰擦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許容偵受有下背挫傷、右腳踝、左大腿及腹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許晏綾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許凱勛受有左肩、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粘孝義撞擊上開5人後隨即左轉駛出上開汽車旅館大門,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自強南路路口,為警循線攔下。
二、案經黃崧富委任 陳隆 律師及黃御凱、許容偵、許晏綾、許凱勛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粘孝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致告訴人5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故意傷害之犯意,辨稱:其知道場合不對,怕黃御凱會誤會,所以急著要離開,其將車開出B19房車庫的時候只有看到黃御凱,但其不知道有撞上黃御凱,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其出汽車旅館時要左轉,其他人都在其右側,其沒有注意到,所以不知道有撞到人,其是離開汽車旅館轉出去到十字路口左轉後,發現右側擋風玻璃碎了,才知道其有撞到人,其否認全部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並無深仇大怨,沒有殺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被告只是單純想離開現場,固然駕車高速衝撞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現場沒有直線加速距離,被告也沒有預見致人於死的結果,且被告連人都沒有看得很清楚,只是急於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㈡劉弦玲與黃御凱為夫妻,黃崧富及許容偵分別為黃御凱之兄
長及兄嫂,許晏綾則係許容偵之妹,許凱勛為許容偵之友人。案發當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弦玲進入富黎汽車旅館B19房,遭許容偵、許晏綾撞見後,告訴人等5人即在富黎汽車旅館1樓櫃檯處等待,並聯絡員警到場。被告於同日12時26分駕車搭載劉弦玲離開上開旅館B19房,因其駕車撞擊告訴人5人,導致告訴人5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與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劉弦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5、41至50、55至59、65至69、181至18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及手機毀損照片、粘孝義自小客車照片、監視器擷圖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
2、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1、73至7
9、83至109、121至127、13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係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5人,然查:
1.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顯示,案發前黃崧富站在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之櫃檯前與到場之員警說話,黃御凱、許容偵、許晏綾、許凱勛等人均站在櫃檯處附近之車道上,有一女子喊叫:「出來了、出來了」,黃御凱、黃崧富、許凱勛依序往B19房車庫處走去。B19房車庫鐵捲門開啟,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出車庫,剛開始該車有停頓一下,隨即黃御凱出現於畫面左方(即該車右前車頭方向)持續往該車走去,該車有停頓一下,先是緩慢行駛,隨即加速轉彎,此時黃御凱走到被告車輛右車側,黃崧富、許凱勛走向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車輛繼續加速轉彎行駛,依序撞上黃御凱、黃崧富、許凱勛,撞擊當下黃御凱位置在車輛右側後視鏡處,黃御凱遭撞擊後身體彈起撞到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黃崧富有閃避被告車輛而跳起動作,隨即遭被告往前行駛車輛前擋風玻璃處撞擊,撞擊時黃崧富之位置已在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前,並隨著被告車輛右轉在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翻轉到駕駛座前方,許凱勛遭撞擊位置在被告車輛車頭右側邊引擎蓋處,遭撞擊後,也翻到引擎蓋上,現場可聽到女生尖叫及男生的呼喊聲,然被告車輛仍於右轉後繼續前行,以加速狀態經過上開汽車旅館櫃檯前,直接以車頭中央衝撞許容偵,許晏綾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往後閃躲跌倒,3名員警往櫃檯處閃躲,許容偵遭撞擊後,頭部、手部及上衣下擺處均位在擋風玻璃下方處,黃御凱、許凱勛則從右前車頭處跌落。撞擊過程中,有非常清楚的撞擊聲,黃御凱、許容偵、許凱勛經撞飛落地,翻滾相當之距離,該車隨即左轉離開汽車旅館大門(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駛出B19房車庫尚在緩慢起步時,黃御凱、黃崧富及許凱勛依序自被告右前車頭處向被告車輛走去,被告並未因有人接近車輛而停止,反而加速右轉行駛,依序撞上黃御凱等3人,其等並因遭撞擊彈起至車輛前擋風玻璃處及引擎蓋上,被告仍往前行駛並再度右轉,在經過汽車旅館櫃檯前,直接以車頭中央撞擊許容偵,許容偵遭撞擊後亦彈起至車輛擋風玻璃處,告訴人等人遭撞擊之位置均在車頭或車輛右側後視鏡處,即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明顯可見之處,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人在其車輛前方行經路線上,仍持續開車前行並撞擊告訴人等人。
2.被告雖辯稱:其從車庫出來時,只有看到黃御凱站在車輛左前方,其要閃避黃御凱,但黃御凱朝其衝過去,所以才撞到,但其不知道有撞到黃御凱,剩下的人在其右邊,右邊轉角有視線死角,其完全沒有看到其他人,當下也完全不知道有撞到人,一直到其離開汽車旅館到十字路口左轉後,發現擋風玻璃碎了,其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5、137至139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黃御凱、黃崧富、許凱勛均自被告車輛右側走去,在撞擊發生前,並無任何人站在被告車輛左側,是並無被告為閃避站立車輛左側之人而不慎撞擊到站立車輛右側之人之可能。且黃御凱、黃崧富、許凱勛遭撞擊後彈起至車輛擋風玻璃處,有明顯的撞擊聲響,當下亦有現場人的尖叫、呼喊聲,然被告仍持續前行,直接開向站在汽車旅館櫃檯前車道的許晏綾、許容偵,並直接以車頭中央撞擊許容偵,許容偵彈起的位置就在駕駛座擋風玻璃正前方,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人就站在其車輛前方,然仍持續駕車前行,縱使撞擊到告訴人等人後,車輛仍未減速,隨即左轉離開汽車旅館。且被告於案發後剛被員警攔停一開始詢問時,即表示說因為現場一群人,所以其出來就誤踩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更可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即知悉現場有一群人,且有發生撞擊,並非其事後辯稱之沒有看到其他人也不知道有發生撞擊,是被告所辯並非故意撞擊告訴人等人,洵無足採,被告確係明知前方站有告訴人等人,仍故意開車衝撞告訴人5人。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1.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劉弦玲於警詢中證稱:其跟被告都是已婚狀態,案發當日其跟被告出門,去超商買東西去富黎汽車旅館,吃完飯被告就開車搭載其離開,出來時其有看到其夫黃御凱在汽車旅館外面,其當時有嚇到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185頁)。
被告則辯稱:當時是因為劉弦玲跟其說伊老公要來了,劉弦玲叫其趕快離開,表示說伊老公很暴力,其知道場所不對、會被誤會,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誤會,所以急著離開,因為劉弦玲有說黃御凱會到,其只知道黃御凱會到,其離開是為了維護劉弦玲的清白等語(見偵卷第19、205頁、本院卷第138頁)。從而,被告駕車搭載劉弦玲進入汽車旅館,是偶然被證人許容偵、許晏綾撞見,始駕車尾隨,並通知黃御凱等人到場,而被告因劉弦玲告知,知悉黃御凱會到現場後,因為其與劉弦玲均為有配偶之人,為避免遭劉弦玲之配偶黃御凱追究其與劉弦玲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內獨處,為求脫身始急於駕車離開汽車旅館,上情應可認定。
3.依員警現場測繪案發現場距離汽車旅館入口之距離、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當日駕駛路線可知,被告駕車自B19房車庫出來,從車庫一出來要先右轉駕駛約7公尺之距離,再右轉駕駛約5公尺行經櫃檯前方後左轉進入道路離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5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23716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測繪入口距離照片、汽車旅館案發現場圖及現場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33頁)。依現場道路狀況、被告駕駛車輛所需之加速時間、距離、現場至少有告訴人5人及員警3人共8人以上在汽車旅館櫃檯附近等現場因素綜合判斷,客觀上被告並無高速衝撞告訴人等人之可能。蓋以被告當時駕車甫從車庫出來,及需連續2個右轉,分別僅7公尺、5公尺的直線距離觀之,被告車輛於撞擊到告訴人等人時雖未剎車,然當時車輛剛起步,加上直線距離短,被告車速雖非緩慢,但也非極高速,再佐以告訴人等人之傷勢,多數均為身體擦挫傷,黃崧富另受有左太陽穴腫脹、許容偵則另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依告訴人等人之傷勢部位觀之,均尚無致命之危險。且被告於撞擊到黃御凱等3人後,仍持續前行開向許晏綾、許容偵,並在撞擊許容偵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未對告訴人5人有何後續攻擊行為,亦應可認定被告當時確係急欲駕車離開現場,始開車衝撞告訴人5人。
4.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5人,使告訴人等人彈飛到車輛擋風玻璃、引擎蓋,再翻滾落地之行為,固然有相當高之危險性,從理論上無法完全排除發生死亡結果的可能性。然而,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每天發生車輛碰撞或撞擊行人之車禍事故繁多,但因此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之比例並非甚高。既然因車輛碰撞或撞擊行人而造成死亡結果之或然性不高,自不能僅憑被告有開車衝撞告訴人5人之行為,遽然推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5.是以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兇器種類、告訴人5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固然為求快速脫身離開現場,明知告訴人等人均站立在其行車路線上,仍直接開車衝撞告訴人5人,然仍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但被告明知直接開車撞擊告訴人5人之身體,極可能導致告訴人5人之身體因車輛撞擊受有傷害,且告訴人5人均站在其車輛行車路線上,仍直接開車衝撞毫無防護之告訴人5人,其開車衝撞告訴人5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之相關卷證,尚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5人之犯意,被告前揭所辯無置告訴人5人於死之犯意,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被告前開傷害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認定之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駕車行為,連續衝撞告訴人5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劉弦玲一同進入汽車旅館獨處,知悉劉弦玲
之配偶黃御凱到場,為避免遭黃御凱追究而欲快速離開現場,明知前方站有告訴人5人,仍無視於此,直接駕車衝撞告訴人5人,以求迅速脫身,造成告訴人5人因遭車輛撞擊彈飛、滾落,且對此無動於衷,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被告以車輛作為兇器,駕車以非慢速衝撞毫無防護之告訴人5人,造成告訴人等人彈飛至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後落地,對於告訴人等人遭撞擊彈飛跌落後,撞擊地面之身體會受到如何之傷害、是否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等人遭車輛輾壓,而導致更嚴重傷害之結果,均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之行為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除視他人之身體法益為無物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顯屬重大,雖所幸僅造成告訴人5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勢,然此輕傷之結果並非被告於犯罪時所能控制,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且侵害多人之身體法益,其所為應嚴加非難,而為本院從重量刑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固然有其攻防及否認犯行之權利,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完全沒有看到除黃御凱以外之4名告訴人、完全不知道有撞到人等情,此種完全不肯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實應評價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及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人不願和解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 素行 、告訴人等人對本案之意見、本案犯罪情節、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自營高週波加熱設備商,擔任負責人,營業利潤1年至少新臺幣100多萬元,已婚,有2子分別就讀大學、高中,須扶養其妻及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駕駛用以衝撞告訴人5人之自小客車,為其犯罪工具,然該車輛未據扣案,且被告案發當日是駕駛上開車輛作為日常交通工具使用,因急欲離開現場而偶然用以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並非刻意挑選上開車輛作為犯案之工具,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2月5日12時26分許,粘孝義駕車搭載劉弦玲自上開汽車旅館B19號房駛出時,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許凱勛,導致許凱勛身上所帶有之行動電話IPHO
NEX於撞擊時受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許凱勛之證述、汽車旅館監視影像照片、光碟、手機損壞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許凱勛,並因此致許凱勛之手機毀損,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除了黃御凱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其急著離開才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連人都沒有看得很清楚,更不知道許凱勛有帶手機還弄壞,被告不是基於毀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被告雖係明知許凱勛在前方,仍為快速脫身而駕車衝撞許凱勛,並因此導致許凱勛之手機毀損,然被告僅係因欲迅速離開現場而駕車衝撞告訴人5人,難認被告知悉許凱勛身上有攜帶手機,且對於該手機將因其撞擊許凱勛之行為毀損一事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許凱勛手機之故意,自與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為毀損罪之有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成立毀損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