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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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江美珠 相對人 胡真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4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憑證乃為相對人與第三人 王美華 連帶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與王美華為不同權利主體,此與兩造間之協議為不同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則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既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務已全部不存在,而有發生債權消滅之事由,並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觀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附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即明,則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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