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冠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5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6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夜間駕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1.18公克,驗餘淨重共0.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4.68公克,驗餘淨重共3.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冠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第1-3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6、92、
100、104頁),並有白色粉末2包、白色碎塊狀晶體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22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碎塊狀晶體3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分別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26頁)。又被告於
105年9月19日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28)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428)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警卷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警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碎塊狀晶體3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毒品均為 伊施用 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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