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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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除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妨害風化案件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喬裝男客之員警 王文中 於105年8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被告趨前向王文中媒介全套性交易,言明代價新臺幣(下同)
2千5百元,嗣2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號「歐馨旅館」207號房,由被告媒介成年女子 汪雅蓁 提供全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汪雅蓁於警詢時陳述詳實,並有查獲員警王文中製作職務報告1份可憑,核與被告媒介性交易時與證人王文中交談情節相符,有錄音譯文1份可考,足認前揭事實核屬信而有徵,要可確定。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爰予以補充及更正如上。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有前述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喬裝男客之員警王文中交付被告之2千5百元,乃為辦案所需,尚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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